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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64

发布部门: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余府发[2000]16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四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要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用人单位应及时进行救治。依据本市经济发展状况,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机构具体负责本级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㈠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㈡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㈢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㈣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㈤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㈥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㈦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㈧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㈨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㈠犯罪或违法;

㈡自杀或自残;

㈢斗殴;

㈣酗酒;

㈤蓄意违章;

㈥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未参加职工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患者,不属本工伤保险范围。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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