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1994年8月29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保障因工伤残职工的医疗康复和基本生活,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职工;
(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
(三)经费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职工;
(四)城镇私营企业职工;
(五)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职工;
(六)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制度应当与工伤预防和康复相结合;工伤保险工作应当与安全生产检查、宣传教育工作相结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工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区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以及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合同制工人工伤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社会保险机构通过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建立工伤保险基金,为符合本办法的因工伤残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收入;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上年度单位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至3%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行政主管机关根据行业性质,劳动工作条件及危险程度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月十五日前向社会保险机构缴足本月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企业在成本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行政、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包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奖励金、管理费、应急储备金。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应当将当年的工伤保险收入、支出、结转等基本情况予以公布,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专题研究解决。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享受本办法的工伤保险待遇:
(一)从事用人单位日常生产或临时指派的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二)从事各用人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和技术改进工作时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三)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利益或本单位利益而负伤致残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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