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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90

发布部门: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3号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12月14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注册地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2004年1月1日起纳入本市工伤保险范畴。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区)两级统筹和统一的工伤保险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工伤保险工作。市、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工作,其下设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卫生、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工会、妇联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确定我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七条   参保工伤职工的下列费用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 

(一)工伤保险待遇(含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因工死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二)劳动能力鉴定及相关的医疗检查费用; 

(三)工伤康复费用;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八条   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说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职工作为申请人的,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工伤职工直系亲属作为申请人的,还应当提交直系亲属证明;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劳动合同文本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下列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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