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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8

发布部门: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成府发[1996]4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遭受事故和职业病伤害(以下简称工伤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安全生产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城镇企业以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员工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工伤保险应与工伤预防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第四条企业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与职工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职工发生工伤时,企业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市劳动局主管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和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办理工伤保险业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申报

第六条职工在下列情况下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从事本企业日常生产、工作或本企业负责人临时指定与生产、工作有直接关系的任务的;

(二)经本企业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企业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因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安全,抢险、救灾、救人、同犯罪分子作斗争,造成伤、亡的;

(四)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危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职业病名单确定;

(五)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六)因公出差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因公出差期间失踪或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

(七)在本企业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伤害的,因在生产、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八)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内和必经路线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死亡或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职工发生本办法第 六条规定范围的工伤,所在企业应按下列时限向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社会保险机构报告:

(一)死亡的三日内;

(二)重伤的七日内;

(三)职业病和轻伤的十五日内。

第八条下列行为造成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不属于工伤保险范围:

(一)自杀;

(二)参与斗殴;

(三)酗酒;

(四)无证或酒后驾驶机动车辆;

(五)犯罪;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由所在企业及时送往就近的医疗机构抢救,脱离危险期后,转送工伤保险指定医院医治。治愈或治疗处于相对稳定时,应作出医疗终结结论。医疗期限不得超过十八个月,伤情或职业病病情特别严重需要延长医疗期限的,经县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批准,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四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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