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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5

发布部门: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现公布《湘潭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彭宪法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金额和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等情况在本单位内定期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五条我市工伤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安全卫生状况等情况,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当年缴费费率。我市一、二、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暂定为0.6%、1.2%、2.4%。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南省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用。

(九)工伤康复费用。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奖励费。

第十一条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本地工伤保险基金收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其中7%用于建立市级工伤保险储备金,3%由市向省上解。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以及上级统筹地区对下级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时,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按省、市制定的有关办法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范围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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