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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51

发布部门:深圳市政府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9号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三届五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令第37号同时废止。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条例》所指的用人单位,是指政府机关和注册登记地在特区内的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专业户;所指的员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已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为员工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填报《参加社会保险单位登记表》和《参加社会保险员工名册》,并提供单位的银行帐号。 

个体工商户、专业户的招用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时,必须将其工作范围、工作时间报社会保险机构备案。 

兼职人员应分别参加工伤保险,分别形成工伤保险关系。 

第四条   工伤保险关系自用人单位为员工在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次日起成立。 

员工使用假身份证或者假冒、借用他人身份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工伤保险关系无效。 

参保员工受单位指派到境外从事工作期间,应当按照工作所在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境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 

第五条   用人单位每月应缴交的工伤保险费为本单位员工总数乘以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具体缴费比例按市政府公布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规定》确定。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可选择以月、季度或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选择季度或者半年度作为缴费时间单位的,用人单位应在该缴费时间单位的前一个月末缴交下一季度或半年度应缴的工伤保险费。 

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申请缓期缴纳,经批准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凡未经市社会保险机构批准而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时,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工伤待遇。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每年从当年征集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取5%作为工伤预防费,其中3%用于工伤预防的调研、宣传、教育,2%用于支付伤残员工的医务劳动鉴定费用。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机构可在每年第一季度从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节余中按不超过三分之一的比例提取工伤康复费,专项用于开展伤残员工康复服务。 

工伤康复费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   员工因事故伤残或死亡,具有《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但不具有《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条例》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因私": 

(一)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从事与本人履行职责无关的活动造成负伤、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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