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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60

发布部门:苏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苏府[2001]1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省政府第162号令),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修改后的《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三月五日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及《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等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

前款所称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国家建立并强制施行工伤保险制度,工伤保险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服务管理。

第四条 工伤保险应与劳动安全卫生相结合。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得到及时救治,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各地应当依据本地区社会经济条件,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提留、财政支持、社会赞助等方式筹集资金,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

第五条 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市、县级市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工伤保险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对本规定执行情况依法实施群众监督。

第二章 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第七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七)因工、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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