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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6

发布部门: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发布文号: 渝规审发[2004]24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北部新区组织人事部,经开区、高新区劳动人事局: 

《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以来,各地在贯彻执行中遇到了一些问题。经研究,现就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工伤认定由用人单位参保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二、在渝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省(市)用人单位和我市在市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在用人单位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未在其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在其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生产经营地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办理了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由其法人出据委托或授权书,可在其工商登记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区县(自治县、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在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仍按《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四、《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在《条例》实施后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长期工伤保险待遇从2004年10月1日起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伤残抚恤金改为伤残津贴,工伤护理费改为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以2004年7月按规定支付的原伤残抚恤金、工伤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为标准,由原支付渠道支付。伤残津贴计发基数低于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2003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计发基数。 

(二)以后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五、领取伤残津贴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在《条例》实施后死亡的,享受《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丧葬补助金以职工死亡时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供养亲属抚恤金以职工死亡时领取的伤残津贴为计发基数。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六、职工因工死亡后,由用人单位通知前来料理丧事的直系亲属,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车船费。 

七、《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规定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或职工死亡时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后经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以复查鉴定结论为依据按《条例》规定的标准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九、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工伤评残时应首先对新工伤评定等级,而后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新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十、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受伤达到一至四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长期待遇可实行一次性支付或长期支付两种办法。一次性支付需由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按下列办法一次性计发工伤保险长期待遇: 

(一)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以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计发20年,但需扣除已领取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的月份;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周岁减发1年,但最低不少于1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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