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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94

    渝府发〔2003〕82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征缴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开展工伤保险工作的具体情况,逐步纳入。

    第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

    全市建立工伤保险调剂金和储备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征缴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到所在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用人单位到市经办机构或其委托的区县(自治县、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工伤保险费基准费率的确定及费率水平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工伤保险执行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经办机构首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实际经营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不一致的,以实际经营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跨行业经营的,以经营的最高风险行业所对应的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

    第七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按照上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人数作为缴费基数。新设立的企业以当年申报的职工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向地税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

    经办机构应当为每个职工建立工伤保险缴费记录。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查询缴费记录。

    工伤保险费征缴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地税部门制定。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按月将实际征收的工伤保险基金的50%上解到市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建立全市工伤保险调剂金。调剂金上解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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