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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61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恩施州政发〔2004〕20号

    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二○○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8日州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含中央、省属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细则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不断改善生产条件,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救治。

    第四条 州直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州统筹,各县市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由县市统筹。

    第五条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行业中最低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奖励办法,报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六条 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州的工伤保险工作。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和《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利息收入及其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其中,用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支出不得低于80%: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定护理等级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的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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