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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办法》的意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33

    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意见

    锡政发〔2005〕356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现就我市贯彻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江苏省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自2005年4月1日起,为全部雇工办理工伤保险。二、工伤保险统筹层次暂按现行统筹范围实施,逐步实行全市统筹。三、工伤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市本级统筹区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标准分别为:一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3%;二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6%;三类行业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2%。其他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由当地政府确定。三类行业的基准费率原则上两至三年调整一次,具体时间和标准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确定。工伤保险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四、工伤保险经办经费和工伤认定所必需的业务经费,按以下项目列入同级财政年度部门预算:(一)工伤保险的宣传、教育、培训和科研费用;(二)工伤预防费用;(三)工伤认定相关设备、设施购置费用;(四)工伤认定与供养直系亲属资格调查、取证等业务费用。上列项目费用的使用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2%。五、工伤认定申请。(一)用人单位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工伤认定申请的,应在《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时限内(30日),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0日。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患职业病的,由现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一次性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2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六、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举证责任时,应在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举证,不举证的应说明其理由,逾期不提供证据也不说明理由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七、劳动能力鉴定。(一)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在市(县)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的材料申报、医学检查和结论送达等日常工作。(二)《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受,事故伤害的职工或童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和必要的医疗检查费用由使用该伤害职工或童工的单位支付。八、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按规定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用人单位应书面告知工伤职工本人是否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需要延长的,应在12个月期满前15日,凭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继续治疗的证明向用人单位书面提出,由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用人单位已告知而职工个人未提出延长申请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停发原待遇。用人单位未告知或未及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的,停工留薪期满后,继续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九、工伤保险待遇。(一) 职工发生工伤应按规定进行救治,并在3日内以书面或电话形式向当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报告。需转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并报统筹地区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如情况紧急,可先救治,后办理转诊手续。治疗工伤所需费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范围的,属于抢救生命危急工伤职工所必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各支付50%。(二)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市本级统筹区确定为60个月的市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在《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并按《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为工伤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认定的次月起享受,其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事故发生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时的有关规定执行。(四)《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并鉴定为五至十级的伤残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并保持工伤关系的,按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十、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条例》实施前后的工伤人员,按规定享受的定期工伤待遇,每年均按《条例》、《办法》规定调整。其中一至四级伤残工伤退休人员的伤残抚恤金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次月起,改按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十一、工伤复发。(一)对于破产、关闭、撤销和解散企业中按规定保留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的七至十级工伤人员,工伤复发按规定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待遇,不执行停工留薪期,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原生活费待遇。(二)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职工和领取基本养老金(伤残抚恤金)的退休(职)人员,因工伤复发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伤残程度等级和生活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比原来加重的,不再重新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评定的等级享受,其标准按《条例》规定确定,低于原待遇的仍按原待遇标准享受。计发待遇的“本人工资”(退休或退职人员为基本养老金或伤残抚恤金)和“职工平均工资”均按重新作出鉴定结论时的标准确定,低于《条例》和《办法》规定最低计发待遇基数的,按最低计发待遇基数计算。退休(职)人员工伤复发伤残程度等级鉴定为五至六级的,继续享受原基本养老金(伤残抚恤金)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的,按上述规定计算的伤残津贴高于原基本养老金待遇(伤残抚恤金)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十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或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工伤职工和工伤退休(职)人员,已享受工伤待遇,但未纳入工伤保险管理的,自本《意见》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按规定的缴费标准一次性向工伤经办机构缴纳费用后,其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可按《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统一管理。未按规定一次性缴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按原办法、原渠道支付。一次性缴费标准,市本级统筹地区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其他统筹地区由所在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十三、退休(职)人员退休后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或退休后确认属革命伤残军人因战、因公旧伤复发的,不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只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享受工伤定期待遇、工伤医疗待遇。退休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退休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可按本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处理。一至四级伤残工伤定期待遇按本意见第十一条(二)规定执行。十四、《条例》规定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等部门制定的有关项目标准和管理办法,在标准和办法制定实施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一)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执行。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部分支付费用的项目,按规定由个人自付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二)辅助器具的配置费用,按照国产普及型标准报销。十五、按《条例》和《办法》规定计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平均工资”和“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按照统筹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确定。十六、本意见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市政府关于实施<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的意见》(锡政发〔2001〕27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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