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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216

    新疆兵团令第2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已经2004年4月19日第六次兵团司令员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令员:张庆黎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伤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兵团范围内各类企业、团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雇工和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的职工依照《条例》和本办法有权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师级统筹(以下称统筹区)。

    第四条 兵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兵团工伤保险工作。各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统筹区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六条 各统筹区应当设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期工伤保险基金征缴额的5%提取,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财务垫付,并将超出预算部分列入下一年度的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储备金累计结余额不得超过统筹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收入。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实行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

    工伤保险行业差别费率由各师依据国家确定的工伤保险费平均费率和不同行业的基准费率,结合本统筹区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

    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调整。

    第八条 跨行业经营的单位,按所跨行业对应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其缴费费率。

    团场的缴费费率由各师根据团场内部产业结构情况确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向所在统筹区经办机构申报登记。

    用人单位应按月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一条 认定工伤、视同工伤及不认定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本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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