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条【群众监督】
发表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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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五十条【群众监督】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解释】本条是关于群众监督的规定。
群众监督是我国人民拥有和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表现形式。《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为落实这一权利,本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这里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是指除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外的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举报是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违反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工伤保险制度运行过程中征缴、管理等各个环节发生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群众检举和控告的方式可以多种多样,如职工或其他个人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通过舆论提出要求,展开批评等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为保证人民群众能够切实行使权利,国家要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规定,劳动保障部设立法制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劳动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情况。目前,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普遍建立这些制度,设置了工作机构、配备了工作人员、设立了举报信箱、公布了举报电话。当公民个人或社会组织发现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行为时,均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同时要为举报人保密,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防止举报人在工作、工资和福利待遇及人身安全方面受到侵害;对于打击、伤害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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