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处罚
发表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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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直接负责人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2、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以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5、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2)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3)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4)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5)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6、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7、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参见: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人大公告第24号)
发布日期: 2004年1月14日
执行日期: 2004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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