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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14

    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解释】本条是关于单位在几种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

    1.单位分立、合并、转让。

    分立、合并,是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上发生的变更。用人单位的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成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联合组成一个单位或一个单位兼并另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需解决各种问题,其中必须妥善解决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的维护问题。换言之,要顺利实现用人单位的分立、合并,妥善安置好劳动者,维护好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是一个重要的条件。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2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对于非法人企业组织,《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也规定,原企业的权利义务由发生分立、合并后的企业享有和承担。以这些法律为依据,本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分立、合并时,应当依据规定就原单位职工工伤保险的承担问题达成协议,承担或分别承担原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将劳动者一味地推向社会,影响社会稳定。原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名称、住所等变更登记,继续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办理工伤认定、支付有关工伤待遇等;原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承继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权利义务承继并不意味着一成不变,在承继与变更的关系中,承继是前提,变更是在承继的前提下依照法律规定的变更。例如,企业分立、合并后,客观情况毕竟发生了变化,需要对机构、人员重新组合,因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重新确定职工一方的工资待遇,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就会随之变化。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的调整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方不得借机损害另一方的合法权利。

    2.单位承包。

    承包经营是企业改革过程中出现的一种经营方式,是在坚持企业所有制不变的基础上,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原则,以承包经营合同形式,确定所有者与企业的责权利关系,促使企业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管理制度。根据国务院1988年2月27日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和农业部1990年4月13日发布的《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规定》,实行承包经营制应当采取公开招标办法通过竞争确定企业经营者或经营集团,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俗称内包),也可以是外部个人、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俗称外包),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中标后,应当确定企业经营者,承包方有权确定企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在本企业内部职工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在本企业是清楚的,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本企业来承担;在外部承包的情况下,职工的劳动关系有可能不在本企业而在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那么,对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就由中标的经营集团或企业法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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