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职工因工致残退出生产
发表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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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劳社发〔2000〕35号
各地、市、州劳动(劳动人事)处(局),省级有关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了规范企业职工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审批工作,经请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养老保险司同意,对于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按以下规定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审批手续,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达到1—4级(gb/t16180—1996),根据国发〔1978〕104号和甘劳发〔1997〕175号文件规定可以办理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享受相应待遇。1997年7月23日前发生的工伤并已经劳动部门办理因工致残退休手续的,因工致残退休待遇进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1997年7月24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人员直接进入工伤保险范围,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实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的地区,暂由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待遇。
二、企业职工因工致残办理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手续时,计发工伤待遇的标准为:以甘劳发〔1997〕175号文件执行时间为界限,1997年7月23日前进行了工伤伤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按国发〔1978〕104号和甘政发〔1985〕235号文及国家和省上规定的各种津、补贴来计发待遇;1997年7月24日以后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时按甘劳发〔1997〕175号甘政发〔1997〕134号文件对比进行计算,伤残抚恤金低于基本养老金标准的,到达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时待遇之差予以补齐。在工伤伤残抚恤金正常调整机制建立之前,暂可参照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办法执行。
三、企业职工因工致残退出生产、工作岗位按甘劳发〔1997〕175号文件规定计发伤残抚恤金时计发基数的确定:1997年7月23日前发生的工伤,1997年7月24日之后进行工伤伤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按1996年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月平均基数为计发待遇的基数,伤残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1997年7月24日之后发生工伤并且伤残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伤残程度达到1—4级的,按本人因工负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伤残一级为90%,二级为85%,三级为80%,四级为75%。
四、原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现移交省级管理的企业职工因工伤残程度鉴定必须以省级劳动鉴定委员鉴定为准,特殊情况可由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委托各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对各地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有权进行复审和终审。
二○○○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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