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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80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以下简称《条例》)、《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鲁劳社函(2005)13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条例》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举证材料。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举证或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并导致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先对新工伤伤害部位评定等级,再综合考虑原有工伤致残程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新伤害部位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作为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依据,多次伤残综合评定的等级作为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工伤职工与原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先进行综合伤残等级评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

    四、工伤职工复查鉴定后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不含已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人员),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条例》规定的新伤残等级待遇标准执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核定和补发。

    五、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工伤人员参加劳动能力鉴定时,有生活自理障碍或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有变化的,从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新的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享受相应待遇。

    六、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被确认的,其鉴定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渠道支付;未被确认的,由申请人承担。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终结后,可重新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重新计发,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作相应调整。

    七、因战、因公负伤致残革命伤残军人旧伤复发的,所在单位应于旧伤复发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自旧伤复发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先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旧伤复发确认,依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确认结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工伤认定后,其旧伤复发鉴定前最后一次住院时间作为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起始时间。

    八、2004年1月1日后因工直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死亡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以下标准发给: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无供养亲属的,按4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供养1人的,按52个月发给;供养2人的,按56个月发给;供养3人及以上的,按60个月发给。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申请在停工留薪期安排护理的,用人单位应依据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派人护理。用人单位不派人护理的,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承担,护理费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一条有关规定执行。

    十、参保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注销的,其《条例》实施后认定的工伤一至四级人员所需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单位缴费部分,应按依法破产、解散、关闭、注销时的政策标准预留至法定退休年龄,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个人缴费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其定期伤残津贴中按月代扣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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