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全文)
发表时间:2012-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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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解释:第三十条【配置辅助器具】
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解释】本条是关于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
职工遭受工伤事故后,经常造成身体器官缺损,诸如肢体缺失、器官切除、颅骨缺损等,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不同,会造成不同程度的身体生理功能障碍,进而会导致心理障碍或者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等等。要恢复或提高病人的身体功能,满足工伤职工日常生活和就业的需要,就应当为工伤职工提供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服务。
根据本条规定,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应当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这是因为,在实践中存在一些现象,如有些工伤职工根本没有装配假肢,仅仅购买一张发票,以套取装配费,造成一了基金的流失;有的是非工伤引起的残疾,也要求由工伤保险基金出支配置辅助器具,等等。为了剔除不合理的医疗开支,保证工伤保险制度更好地满足符合规定的伤残职工的需求,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民政等相关部门制定辅助器具的项目名称、材料、性能、质量、参考价格、业务管理程序等管理办法。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签订服务协议的方式进行管理,以引人竞争机制,促使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高服务质量。工伤职工如需配置辅助器具,应到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对于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提供的一些不合理的配置应当拒绝。对违反有关标准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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