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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历史发展过程及其演变2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30

    三、一些国家关于工伤保险的规定 

    瑞典关于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1年。现行的制度是根据1962年社会保险法和1991年的疾病支付法令的规定,受伤者可以享受暂时伤残补贴,一旦被确认为工伤以后,就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包括医疗费、病假津贴、终身年金和抚恤金,通常补偿因工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其保险是通过强制保险来实现的。所有的雇员和自我雇佣者,包括预计在国外工作不超过1年的瑞典人,以及受雇于国外雇主的外籍人员中打算在瑞典工作1年以上的,都被包括在内。政府不负担费用,只提供疾病保险补贴,雇主缴纳工薪总额的1.8%,雇员无须缴纳费用,但是自我雇佣者要按照收入的1.4%缴纳。 

    在荷兰,工伤而致残的人与先天残疾的人享受的待遇是同等的。年龄在18岁到65岁的荷兰居民都可以根据《全民残疾津贴法》享受附加年金。津贴因为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与伤残以前的收入挂钩。从1976年实施了《全民残疾保险法》以来,《残疾保险法》的津贴变为辅助性的,并规定了最高的限额,只提供因《全民残疾保险法》津贴与最高限额之间的差额。如果本人全残或者经常需要他人护理,可领取相当于伤残前收入的年金。1987年以后,致残前曾长期劳动者,其余生将作为失业者对待。 

    法国工伤保险的首次立法在1898年,其费用全部由雇主缴纳,平均约占企业工资总额的4%,政府和职工本人都不负担。因工伤残和职业病患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企业负担。对工伤而致伤残可以领取伤残补贴。伤残补贴根据伤残程度不同和受伤前的收入不同而不同。伤残补贴从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工作能力之日起支付,直到恢复工作或退休为止。超过60岁,工伤补贴就转为养老金,或按本提出的其他办法处理。 

    意大利的社会保障制度中规定为工伤伤残提供的待遇较为丰厚,对短期残疾人员按日提供补助,在工业中按收入的百分比计算补助费,在农业中则给予固定的补助。对长期残疾人,根据致残程度,在工业中根据工资的百分比计算补助。在农业中按产量计算补贴。职业病患者给予日补贴。所有工伤人员均可以享受治疗和恢复期内的有关优惠。其资金来源在工业中由雇主提供,在农业中从收入中提取。有关事宜由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保险总局负责管理。 

    美国的首次立法出现在1908年,覆盖联邦雇员,后在1911年有10个州相继进行了相关立法。在美国,现行的法律大约有4/5是在1920年以前制定的。联邦的工伤补偿计划仅适用于受雇于联邦的工作人员。对于工伤保险的规定各州之间在具体的规定上有差异。其保险可以通过公营或者私营保险公司来进行。下面就其共同的部分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发生工伤事故后,雇主要承担全部的责任而不论谁对此有过失。而且在工伤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只能依据工伤保险法的规定得到补偿,而不能再以雇主对此有过错为由,对雇主提起诉讼。近年来有一些获得双重补偿的例外,但就总体情况来说,还是认为工伤保险是排他性的补偿形式,这一点上与德国的制度相同。工伤者的全部医疗费用可以得到补偿,全残者都可以得到受伤前工资的2/3。但每周领取的金额不能超过政府规定的上限或者下限。一般这一笔钱是从致残的第4到第8天开始领取,可以持续到工人恢复或者被宣告为完全残废时为止。永久全残补贴,是对临时补贴的继续,一直支付至伤残者的终身。提供恢复专门服务。工伤死亡的可以得到死亡补贴,包括其安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保险的基金全部来自雇主的交付。在管理上各州的差异很大,有31个州要求雇主必须向私人保险机构购买保险。如在雇主、雇员和保险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由政府专门的机构进行处理并可诉至法院。 

    日本的工伤保险很有特色。日本的工伤保险立法首次出现在1911年。后来在1947年、1980年和1986年等多次作了修改,其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日本的工伤保险并不包括所有的雇员,一些人员是不包括在工伤保险的范围之内的:雇员人数不到5人的农业、林业和渔业企业的雇员,但可以进行自愿的保险。海关和公共雇员实行特别的制度。在日本除了综合社会保险制度之外,单就工伤保险规定了一个强制性的保险制度并由政府机构进行管理。而且救济方法不是惟一的,受害人即可以请求工伤补偿之外还可以对雇主提起诉讼,请求补偿损失的差额部分。所有的工伤医疗费都可以得到补偿。因工致伤者可以在工伤事故医院或者专门指定的医院免费就医,受伤者也可以自由选择其他的医院就医,然后要求补偿医疗费。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得到伤残前工资收入的80%的补贴。对此规定有日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永久性丧失劳动能力的有永久伤残补贴,是针对那些发生事故一年半以后还没有痊愈正在进行恢复治疗的人。补贴的数额根据伤残的程度而不同,并且随着全国的工资水平作调整。永久性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也相应的有津贴。对于因工伤亡的提供丧葬费和遗属津贴。工伤的资金除了雇主缴纳绝大部分以外,国库也负担一部分管理费用。在日本还有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工伤保险项目。私营保险机构提供的可以分为两类,一是雇主责任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自动的责任保险,可以使雇主免除受害人依据侵权法提出的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二是补充赔偿保险,覆盖了投保的雇员在劳动合同或以其他的形式明确的补充性赔偿(指依据工人事故赔偿规划之外的部分)。 

    英国工伤赔偿制度的特点在于:工伤保险的救济并不是工人可以得到的惟一救济,工人在受伤后可以选择接受保险的赔偿,也可以进行诉讼。能够证明雇主对损害有过错的,在接受赔偿之后,仍然可以提起诉讼,就补偿不足的部分进行弥补。政府机构一般并不介入到工伤损害的赔偿中来。因赔偿产生的责任完全由雇主承担,政府和雇员都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受害人因为伤残或者死亡得到的赔偿与其受损害前的收入有一定的联系。在英国要为永久伤残者提供终身退休金。 

    四、工伤保险的发展趋势预测 

    从工伤保险的发展历程中可以看出在整个工伤保险的发展过程中有以下一些规律,而且在今后的发展中还是会遵循此等规律:1、从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来看,是呈现出一种逐渐扩大的趋势,受益人从企业逐渐地扩展到了农业、自雇者等。2、认定工伤的标准在逐渐扩大。工伤保险所包括的事故范围在扩大,这一点从职业病的认定上就可以看出这种趋势来。3、就整个制度的设计来看,突出地体现出了对于受害人迅速恢复的追求,特别是在工伤发生的初期,要对受害人提供及时的和较为充分的补偿。4、就整个工伤保险制度的发展来看,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逐步注重对受害人,特别是因工伤致残者,同时提供补偿和康复服务。 

    五、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的关系 

    在现实的社会中,一个人如果遭受人身伤害,他得到补偿的来源是复合性、多样性的,有直接来自侵权责任的,也有取至潜在的侵害集团的(责任保险),有来自社会保障制度的(可能是工伤保险、疾病保险或者还有生活扶助),另外还有来自私人保险制度的。当然受害人也可能自己负担填补一部分损失。这样多种救济制度并存而产生的问题是制度之间可能会产生重叠或者漏洞,受害人得到的救济程度也可能不平衡。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工伤保险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关系。 

    从工伤索赔到工伤保险的发展过程即在因工作而造成的人身侵害处理中由追究侵权责任占主导到社会保障占主导的过程。工伤保险作为一种对特定情况下的人身伤害的补偿,与侵权行为制度的发展演变有密切关系。在现代社会中,总的趋势是规则原则的客观化。对加害人的责任追究已经退居相对次要的地位。社会保险对侵权责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侵权责任是建立在矫正的正义观基础上的个人责任和损失的转移,尽管责任保险将社会化的因素引入责任保险内部,但无法解决分配的正义观和矫正的正义观的冲突,现代社会的事故已经不再是独立的只包括加害人和受害人的事件,涉及广泛的环境和社会因素。 

    工伤事故具有严重性、不可避免性和非个人性的特征,所以单纯追究个人的责任是不合理的。既然事故是社会性的问题,就需要根据社会公正原则,让全体社会成员分担损失,保证事故的受害人获得赔偿。现代国家的社会职能加强,已经承担起保障社会成员免受意外损失的义务。福利国家和出现隐含着这样一种推定,源于现在正常消耗的许多社会和经济风险应该尽可能广泛地分散,不允许由不幸者承担。社会保障已突破了侵权责任的调整范围,在更广的范围内给受害人以补偿。社会保障着眼于补偿受害人的损害,不考虑损害的原因和侵权责任。 

    追究侵权责任大多要经过诉讼。诉讼的负担重、费用高、补偿额不确定,缺少对采取安全措施的激励等。这些都大大影响了补偿的效率,对劳动关系是一种破坏。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因为工会、雇主协会和保险公司的介入而使情况更加复杂化。这样可能由劳资双方直接谈判得到补偿的可能性大大降低了。而且每一方中都动用了专业人员,如律师。就整个社会来看,补救成本是非常高的。工伤保险的优点在于,它保证了事故的受害人能够迅速得到赔偿,而且在赔偿中不涉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运行成本低,节省了大量的费用。所以体现理性的保险制度在很大的程度上取代了侵权索赔的作法。 

    但是工伤保险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的,与追究侵权责任相比,其赔偿水平低,所以一些国家,如日本允许在得到工伤救济之后,再通过诉讼追究雇主的侵权责任以弥补不足部分的补偿。另外保险本身的运作费用比较高,而且和社会保障的其他问题一样,资金问题也困扰着工伤保险。 

    为解决这些问题,有人提出了综合性的人身救济补偿系统,在解决包括工伤在内的所有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时,将社会保障和损害赔偿合二为一。这种新的制度可以是一种基本上以基金为救济形式,以社会性集团责任为基础的社会保障制度。其中雇主缴纳的保险费是资金的来源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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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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