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区工伤保险7月1日起与天津市接轨
发表时间: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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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在天津市开发区工作的参保人员所享受工伤保险执行的是单独的标准。29日,记者从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获悉,天津市开发区工伤保险自 2004年 7月 1日起将与天津市工伤保险政策并轨。并轨后,凡 2004年 7月 1日后在开发区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费率执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的现行规定。从 2004年 7月 1日起,对参保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也将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但规定若因调整造成待遇降低的,则不作调整。
并轨后缴费基数与费率执行天津市现行规定
2004年 7月 1日前已在开发区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在 2004年 12月份前 (含 12月份 )不作调整。自 2005年 1月起,统一按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相关规定重新确定缴费基数与费率。凡 2004年 7月 1日后在开发区首次参保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费率执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的现行规定。
工伤认定及工伤待遇也要统一标准
关于工伤认定范围、工伤申报期限、工伤认定程序、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以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办法,开发区从 2004年 1月起统一执行国家及天津市的工伤保险政策法规。自 2004年 7月 1日起,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调整。
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自 2004年 1月 1日起,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定统一按《天津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执行,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一, 2004年 7月 1日前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并按原开发区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正在享受工伤医疗期津贴的,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将继续支付原待遇,直至停工留薪期满。用人单位在发放工伤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时可扣除由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若职工的实际工资低于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用人单位不得扣留差额部分。
第二, 2004年 7月 1日后职工发生工伤,用人单位为其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的,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给予适当补贴 (停工留薪期必须满整月,不满整月的部分不予补贴 ),标准为 480元 /月,补贴发放截止到 2004年 12月 31日。用人单位发放工伤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时,可扣除开发区工伤保险基金补贴部分。
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比例不变
自 2004年 7月 1日起,因工死亡的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支付基数由天津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调整为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 12个月养老保险平均月缴费工资标准,支付比例不变。若因调整造成待遇降低的,则不作调整。
2004年 7月 1日以后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现行国家及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2004年 1月 1日前未参保有说法
由于开发区从 1993年开始实行工伤保险,因此对于自 1993年开发区实行工伤保险之日起至 2003年 12月 31日,本应参加工伤保险而实际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基金不支付相应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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