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
发表时间: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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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已经步入社会法之年,社会法的核心在于社会给付,公民受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以社会安全和社会公平为要旨,关注民生以推进社会公平正义,达到社会团结。
政府对公民提供生存照顾的物质帮助扩大至公民社会福利和公共服务,从事后法律救济发展至事前规范政府公共政策的决策过程,以符合社会法治国家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和法的安定性原则,满足民生所需。
我国目前正在抓紧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在现行工伤保险法律框架下,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需注意以下若干问题。
问题一:工伤认定的前提工伤认定四步曲,前提为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工伤认定,再次劳动能力鉴定,最后为工伤待遇。如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遇到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
本案争执的焦点为司机与车队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如果形成劳动关系则属于工伤,不属于劳动关系则不属于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1条关于“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的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司机与车队之间关系符合第一项,第二项从表象看似不符,但实质可以推定为间接的适用于劳动者司机。
虽然司机为车辆所有人聘用,但车辆所有人以挂靠车队名义对外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挂靠车队的人员,自当受用人单位各项规章制度的制约,间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如此,也就符合第三项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
鉴此,可以认为车辆所有人将车辆挂靠其他单位,并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车辆所有人在车辆运营中使用的人员,应视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劳动关系。
理由为:第一,车辆所有人以挂靠单位名义运营,属于对运输许可的借用或租用,违反了《道路运输条例》和《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其经营行为属于非法经营,车辆所有人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招用的司机与车辆挂靠单位形成了劳动关系,用工主体责任应当由挂靠单位承担;第二,车辆所有人与挂靠单位之间签订的“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损失均由车辆所有人自负”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其非法经营行为不受法律保护,更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均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
当然并不是不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的利益必须是合法情形,该请示中的挂靠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自当予以规范,而不能使规避法律的行为得到支持。
问题二:关于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受聘于新工作单位并经劳动局同意登记参加了工伤保险,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伤亡,新单位向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劳动局形成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民法和劳动法分属不同的部门法,雇佣关系属民法调整,劳动关系属劳动法调整。离退休人员与新工作单位的关系认定为雇佣关系,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可建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另一种意见认为,宪法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义务,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未作规定,不能因其离退休职工就否定其劳动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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