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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工伤保险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的处罚规定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302

    (一)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2)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2)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1)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2)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3)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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