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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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的进步,国民的人均寿命变长。为了丰富退休后的生活,更多的退休人员愿意反聘到原单位或者受聘到其他单位继续发挥余热。伴随而来的,在实际工作中退休人员在工作中受伤的案件也逐渐增多。对于退休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待遇,各家众说纷纭。本人认为,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一、退休职工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中的劳动者应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劳动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享有劳动权利和承担劳动义务的资格。我国劳动法里有最低劳动年龄的规定,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即在我国,一般情况下年满16周岁的自然人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可以开始进行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特殊情况下,艺术、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必须履行审批手续,并保证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后才能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的最高劳动年龄是法定退休年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 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三)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也就是说符合上述四种条件之一的劳动者必须退休,即我国实行强制退休制度。所以自然人的劳动权利能力始于最低劳动年龄,止于法定退休年龄。特殊情况下,职工早于或晚于退休年龄退休的,其劳动权利能力在实际办理退休手续后终止。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职工,已不具备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是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退休职工在受聘期内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劳务合同关系。
退休职工不享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并不代表他们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职工退休后自愿继续从事有偿社会劳动的,与用人单位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第二条,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可在聘用协议中约定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和义务。退休职工依约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务,退休职工不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二者之间不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身份上的从属性;用人单位依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报酬的数额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约束,用人单位不承担为退休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用的义务;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合同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执行,即不适用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从以上几方面可以看出,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的特点,应定性为劳务合同。
三、退休职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应适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程序。
职工退休后与用人单位间不再是劳动法律关系,用人单位未再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在受聘期间因工受伤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退休职工与用人单位间是劳务合同关系,如果在劳务合同中对因工受伤事宜有约定,则依约定处理,如无相关约定,退休职工可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退休职工可向用人单位主张《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所列的人身损害赔偿的费用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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