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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工伤的范围(天津)
发表时间:2014-10-30 浏览次数:434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实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企业的设备和设施不安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管理不善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

5.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

6.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7.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8.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9.(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10.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11.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1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13.市劳动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工伤。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故意犯罪的(违法);(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2.醉酒或吸毒;(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3.自杀或自残;

4.斗殴;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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