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执行国家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6〕266号)精神,加强企业职工因工伤亡事故管理和预防,做好工伤保险统筹配套工作,根据我市具体情况,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工伤认定办法》),本办法与《北京市企业职工工伤范围和保险待遇暂行办法》相配套,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1996年12月31日前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造成职工人身伤害和职业病已统计登记在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的,分别先到市和区、县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评上等级的,于1998年3月1日起到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领取《工伤证》。
二、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办法发布之日前的工伤认定,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由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并将有关资料在1998年3月1日前,报送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经确认后补发《工伤证》。
三、凡领到《工伤证》的职工,持证到劳动行政部门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到市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其余各企业到各区、县劳动局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理。
《工伤认定办法》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我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处。
附件:北京市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办法(试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工伤保险制度的改革,保障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工伤认定是保障劳动者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后能及时得到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劳动者经工伤认定后,方有资格评残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区、县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市劳动局职业安全卫生监察机构负责直接监察的企业的劳动者工伤认定工作。
第二章 工伤认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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