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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件
发表时间:2015-10-18 浏览次数:132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作者:李光宇

基本案情

原告黄某与丈夫朱某家住贵阳市南明区中山西路某小区,朱某系贵州省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分公司)职工,在供电分公司变电站生产变电运行岗位上班。供电分公司南 变电站实行两班每周轮休工作制,即上七天班休七天假,然后轮换上班,每周星期一10点交接班。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2日交班后朱某即回贵阳家中休假。2013年9月7日,朱骑摩托车由云岩区返回工作地南明龙洞堡 途中,于17时55分在210省道三江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朱某颅脑部位受到严重伤害,经小河镇中心卫生院救护车现场抢救无效死亡。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3-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南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明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 ,被告受理后于 2014年6月6日作出了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4年9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另查明,朱某因从小晕车一直无法乘坐汽车,故每次休假均骑摩托车往返云岩至南明龙洞堡。2013年9月7日--9月8日贵阳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南明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因此认定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关键因素主要是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是否是合理时间、是否是合理路线。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在从配偶、子女居住地贵阳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受到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而死亡。尽管冯某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综合考虑朱某系以上班为目的,其交通工具为摩托车,以及2013年9月7日至 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龙洞堡 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朱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内。原告主朱某应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并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也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其提出的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请求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提前两天出发去南明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是2013年9月7日17时55分,而根据用人单位制度规定,朱某应该到岗时间是2013年9月9日,时间相隔40小时,不属于合理的上班时间。因此被告南明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评析及裁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1、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本人无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有权机构---南明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无责任。

2、朱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朱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配偶子女居住地),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朱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朱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云岩与其妻子、女儿团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云岩到南明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

3、朱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是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上下班途中大多是在同一区域,合理时间比较容易判定。在本案中朱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云岩与南明龙洞堡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号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配偶、子女居住地去岩前往工作地南明龙洞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朱某在7号回工作地城固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原告以此提出朱应属上下班途中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旨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另外,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也可能晚一点,这“一点”是多少,由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法律在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必须具有正当性,除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综上,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南明区人社局于2014年6月6日作出的城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4)第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南明区人社局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 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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