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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的案例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180

人民法院报案例精选笔记之工伤类

目 录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一)上班时间因私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不构成工伤

贾某系泰州某公司职工,2006年8月22日晚根据公司安排看护工地材料。当晚21时许,贾某离开工地到附近商店购买香烟,途中被客车撞伤,于2008年1月死亡。其间,贾某之子向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8年1月17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贾某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不服,向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贾某之子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指职工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或在工作过程中临时解决必需的生理需要时,由于单位设施不安全因素造成的意外伤害。本案原告之父贾某,工作时间离开工地外出购买香烟,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且贾某的受伤亦不符合其他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其受伤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报道日期:2008.6.19)

(二)虽无书面劳动合同,间接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第一天上班发生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原告职培的丈夫申某系被告公司驾驶员。从2007年10月上旬开始,原告夫妇一起居住在被告公司宿舍。同年10月12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公司上班,不料下午即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钉扣机工作时被机器打伤右手中指。事发后,被告公司派人将原告送至常熟市中医院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右手中指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签名,支付了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后来,原告夫妇为事故善后事宜与被告公司协商时,双方没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针对原告这一申请,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公司近期也没有招收录用过任何员工,同时否认原告系在被告公司受伤的事实。为此,原告只好向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过程中,由于上班时间仅半天,除了看病记录、证人和两张被告公司签字的医药费收据外,原告无法提供任何被告公司用工方面的证据。为此,常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今年年初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仲裁和诉讼期间一再否认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并否认其支付医药费及陪同治疗的事实,仅承认为了提供经济帮助而暂时借给了申某部分医药费,但从常熟市中医院的病历记载情况及多名证人证言的角度分析,原告在被告公司使用钉扣机时导致右手中指受伤的事实属实。同时,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在原告的医药费收据上直接签名并由公司支付了医药费,其性质显然不属于被告所声称的经济帮助和暂借医药费。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伤害事故发生在劳动者上班的第一天,而且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供不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直接证据,如工资单或其他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公司向其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职工身份的证件,但是原告于工作时间在被告公司车间使用机器而受伤的事实属实,再加上医院就诊记录、公司报销医药费用记录和在场其他劳动者提供的证言,这些间接证据已经形成了一条证据锁链。最终,法官比较分析了原、被告双方之间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之后,认定原告所主张涉案事实发生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涉案事实不存在的可能性,故采信了原告的诉讼主张。最终,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职培与被告常熟市阿拉法派服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给付原告400元仲裁费用。(2008.6.12)

(三)侵权缘起第三人,工伤职工获双重赔偿

2007年6月19日,吴某驾驶车辆给新疆兵团五家渠某公司运送化肥,该公司让车直接开进生产车间内进行卸货.当吴某将车开至指定地点解开绳子准备卸货时,装载的化肥在运输过程中发生倾斜,有几袋化肥从车上滑落下来,将正在车间上班走至车旁的王某砸倒致伤。王某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91084.25元。期间,王某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待遇。2008年3月19日王某将吴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吴某赔偿其包括医疗费在内的损失共计192475.80元。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吴某与王某之间发生事故是由被告吴某操作不当引起的,吴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判决吴某赔偿包括医疗费在内共计180812.13元,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吴某不服提出上诉称,王某91084.25元医疗费已通过工伤保险机构报销,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者,除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外,对侵权第三人还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7月1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2008-7-16)

(四)工间休息被打伤构成工伤,不予认定工伤的行政裁决被法院撤销

2007年9月20日,在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任轧机工的龚某趁着工作空隙,躺在机器边休息。在之前工作中与其有过摩擦的磨床工李某看到龚某毫无防备地休息,便抡起一根铁棒在龚某右小腿上猛击一棍,随后逃离。经法医鉴定,龚某右胫腓骨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构成轻伤(偏重)。同年10月22日,龚某向市人劳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次月13日,人劳社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龚某不服并提起行政复议期间,人劳社保局撤销了该工伤认定书,龚某随后撤回行政复议。但人劳社保局又于今年4月9日作出认定书,再次认定龚某不属因工负伤,并经行政复议被维持。龚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龚某诉称,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告是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遭受他人伤害,应属工伤。被告工伤认定书认为原告受伤不是因履行本人工作职责的行为,显然对该条款作了狭隘苛刻的理解。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在上班时因工友李某的违法行为所受到的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事故的特征。被告市人劳社保局辩称,龚某被李某偷袭时虽然系工作时间内,也在工作场所内,但当时在休息,并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因履行工作职责导致与他人发生争执或其他冲突的情形。龚某受伤完全是李某基于个人怨恨对其进行偷袭的结果,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虽然双方之前因工作原因发生过争执斗殴,只能说与工作有关,不能说是履行工作职责。更不能因以前双方在工作上有过矛盾,而推断原告被打与工作有关。第三人浙江某不锈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龚某不是车间的管理人员,他与李某打架系个人恩怨,并不代表公司行为。龚某不是因公受伤,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安全条件和保障,以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本案原告龚某所受伤害是在履行其本职工作中发生,工作间隙休息虽与工作内容无关,但在上班时间完成本职工作任务的间隙休息是日常工作中正常、必要而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其正常工作密不可分。被告没有证据或依据认定原告是在工作岗位上怠工或从事与生产工作无直接关系的私事或活动,仅以没有实际工作、不存在履行工作职责情形为由作出不是工伤的认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不符,也有悖于社会常理。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是因自己的过错所致,因而不属于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作为用人单位的第三人也未提供原告不构成工伤的事实证据。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未能体现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予以撤销。近日,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限期重作。(2008.8.22)

(五)30年前工伤,30年后索偿,法院认为已享受工伤待遇驳回诉求

魏某退休前是新疆石河子市一家国有企业的职工。魏某称自己于1973年在单位工作中眼睛受到重伤,被鉴定为二等乙级残废,单位按照工伤处理。1994年,其向单位提出病退申请,单位于当年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2000年,他申请石河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自己的伤残程度进行等级鉴定,经鉴定为伤残五级。魏某认为,既然自己是因工负伤的,就应当享受到现行法律规定的工伤待遇。去年,他向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未得到支持。今年2月,他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企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给他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并补发伤残津贴共计12万余元。对于他的要求,企业称其工伤是30年前形成的,现在提出首先已过仲裁和诉讼时效,在法律上得不到支持;再者,他在1984年被定残后,已享受了工伤待遇:提前退休、退休后工资按100%核发,另加发各种规定的补贴。现在提出再次享受工伤待遇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魏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条例溯及力仅限于未完成工伤认定。本案中,魏某的工伤发生在30年前,工伤后单位已根据当时的政策对他的工伤待遇问题作出了处理。而《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对颁布前所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也仅限于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如果此前已完成了工伤认定的,不能适用该条例。因此该条例对于魏某30年前所受的旧工伤显然没有溯及力,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一审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8.8.22)

(六)车间工作时不慎受伤,实习生参照工伤获赔

2008年3月27日,经校方和实习单位协商,洛阳某高级技工学校06级中数班学生王某到洛阳某汽车公司顶岗实习,实习期一年。如果不出意外的话,实习期满后王某即可与汽车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合同。天有不测风云,4月23日王某在制件车间实习时,左手食指和中指不慎被机器轧伤。医院治疗后,因王某食指粉碎性骨折,无法修复。经有关部门鉴定,王某构成九级伤残。王某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校方、教育主管部门及汽车公司按工伤标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种损失共计7万余元。案件审理中,王某撤回了对学校及教育主管部门的起诉。诉讼中,汽车公司对伤害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主审法官梁俊认为,在校学生实习期间因工作造成的人身伤害,究竟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关系还是工伤关系,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尚不明确。但是,劳动部门通行的做法是不进行工伤认定。这样一来,就造成了受害人只能以人身损害赔偿起诉。同时,由于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而工伤是无过错责任,两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标准差异明显,因此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一定难度。2007年5月,河南出台了《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较好地解决了上述问题。该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等学校学生在实习单位由于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相关费用,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承担;没有约定的,由双方平均分担”。本案中,鉴于校方与汽车公司事先已明确约定,学生出现伤亡事故后由汽车公司承担,故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条款,一审判决实习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实习生各项损失共计6万余元。(2009.1.20)

(七)公司注销后,工伤赔偿由股东负责

被告万某、齐某等人于2005年6月成立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申请注销。原告唐某在该公司从事煅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2005年10月22日,唐某在工作中左手被卷扬机齿轮绞伤,当即被送往医院。出院后,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2006年3月23日,沙洋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此次事故为工伤。同年8月31日,沙洋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生效后,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经审查以仲裁裁决程序错误等为由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唐某遂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到某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唐某已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因该公司未为唐某办理工伤保险,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注销后,其股东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近日,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公司原股东万某、齐某等人在其出资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某各项工伤待遇共计5.5余元。(2008.11.5)

(八)无证驾驶上班途中遭事故,应按工伤予认定

原告李某系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7月7日,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班,行驶途中与杨某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致李某右股骨骨折。李某向县劳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劳保局接到申请后,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有关“无证驾驶车辆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是违法行为……对于因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规定,从而认定李某系无证驾驶,不构成工伤。李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非工伤认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明显高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复函的效力,李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摩托车上下班的行为,虽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其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工伤予以认定。据此,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依法撤销县劳动局的工伤认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9.2.19)

(九)送货途中被撞死,侵权工伤双重赔

2007年3月14日,张某某的丈夫吴某某去外地送货。行车途中,司机为避让对面来车,措施不当,发生了车祸,吴某某当场身亡。事后,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张某某及家属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司机有期徒刑一年,赔偿死亡赔偿金等费用34.5万元。张某某等人认为,吴某某是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公司应按因公死亡标准给予家属补偿,但遭到了公司的拒绝。张某某等人随后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公司支付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13万余元,结果被驳回。张某某等人再度走进法院,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决公司给予工伤死亡赔偿。法院审理后认为,当工伤事故与第三人侵权发生竞合,受害职工可以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获得应有的救济。张某某等人虽在民事侵权一案中得到了赔偿,但仍然可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一审判决,吴某某所在公司支付原告张某某等4人丧葬费、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近12万元,并自2007年4月起,每月支付死者的父母各604元。(2009.1.7)

(十)虽获事故赔偿款,工伤保险仍应得

原告黄某某之夫周某某系被告某某林场职工。被告某某林场与被告吉水社保局建立了社会保险关系。2008年2月6日,周某某因公被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方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同年3月,周某某被认定为工亡。6月,被告社保局核定周某某工亡待遇6.26万元。事后,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某某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含工亡)与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竞合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补偿关系,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补偿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也不影响工伤职工及亲属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周某某已认定为工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工亡保险待遇。据此,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吉水县社保局支付原告黄某某等人工伤保险金11.2万元。

转载《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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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大学法学专业,专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法律需求研究及解决方案设计。针对企业的股权运用、股权设计、股权融资以及股权交易等研究,并且擅长于提炼企业内部交易模式,运用法律规则平衡解决企业交易模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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