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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工伤待遇损失救济
发表时间:2015-08-08 浏览次数:12

工伤保险的社会意义:

国家建立工伤保险的目的一方面在于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情况下,能够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具体来讲就是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从而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另一方面也是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应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职工个人无需缴纳工伤保险费。然而,现实生活中,仍有大量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也仍有为数不少的用人单位为了降低所谓的“成本”,以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这两种现象,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时,都将造成职工的“应有”工伤保险待遇损失。职工发生工伤、患职业病都将对其以后工作、生活及家庭成员生活造成或大或小的影响,工伤保险待遇成为了其一段时间的“物质帮助”,对其及其家庭至关重要。

那么问题来了,遭受工伤待遇损失该如何救济?

实体法依据:

针对第一种现象(未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责任。

对于第二种现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作出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

程序法依据:

关于是否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范围:是

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适用该法。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下列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二)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失业、生育、医疗待遇和赔偿金的;(三)劳动者以用人单位降低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工资标准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的。”

关于是否为终局裁决:

是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应作如下理解:(一)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其仲裁请求涉及数项,分项计算数额不超过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二)劳动者要求按国家法定标准执行工作时间、享受休息休假的争议,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本意见第二条规定的社会保险争议,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同时涉及仲裁终局裁决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分别就仲裁终局裁决与非终局裁决事项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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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7 律咖推荐指数:94 业务咨询人数: 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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