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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舒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表时间:2012-07-23 浏览次数:441

某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诉舒某工伤损害赔偿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上涌工业区昌平路60号。

法定代表人何培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恒康、梁淑敏,分别是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和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孝良,(略)。

委托代理人石敦欧,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因工伤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6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恒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敦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认定:舒孝良是华康公司的员工。2001年12月21日凌晨4时,舒孝良在工作中不慎被冲床压伤左手1-5指。舒孝良被立即送至伦教三洲医院治疗,至2002年1月16日出院,华康公司支付了舒孝良住院的医疗费29233.08元。舒孝良于同年4月10日经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同年6月5日,华康公司与舒孝良就损害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由华康公司支付了赔偿费43000元给舒孝良。舒孝良于同年8月16日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舒孝良于同年8月19日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285号仲裁裁决,裁决华康公司向舒孝良支付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费270元、受伤医疗期间4个月的工资2711.21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 18074.72元及一次性工伤辞退费56483.50元,合共77539.43元,减支华康公司已给付舒孝良43000元,华康公司实应给付舒孝良 34539.43元,并由舒孝良承担仲裁受理费20元、华康公司承担处理费1000元。华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华康公司在本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向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报告。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因原告在本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致使被告只能自行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故原告对被告未能及时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负有过错责任。尽管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了损害赔偿协议,但是在被告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之前,不存在被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故被告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为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时间2002年8月16日,而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为此日起60日。因此被告在同年8月19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原告主张被告申请仲裁的时间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以及双方自行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该协议支付了一次性赔偿款43000元给被告,因此不应再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依法支付工伤赔偿费给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八十二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原告顺德市华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向被告舒孝良支付赔偿费34539.43元及仲裁处理费1000元,合共35539.43元,该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本案受理费50 元,由原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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