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因死亡赔偿金引发的财产纠纷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定分割死亡赔偿金应当充分考虑赔偿权利人与死者经济上的依赖关系,而不能适用遗产分配原则或者由全体赔偿权利人平均分享。
法院审理查明,死者刘小勇是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婚生子、被告史德兰之夫、被告刘安志之父。2005年6月28日,刘小勇驾驶川acr373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金堂县清江镇往荣丰村方向行驶的上班途中,行至荣丰村19组到22组之间路段,与相向行驶的由陈富华驾驶的川f31757普通货车相碰,刘小勇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
经金堂县人民法院(2006)金堂民初字第5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富华赔偿丧葬费3515.75元(已自愿实际支付7200元)、死亡赔偿金77099元、被告刘安志生活费6371.10元、原告刘显才生活费12742元、原告林洪春生活费16989元,合计11.67万余元。
判决生效后,经金堂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与陈华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陈华富赔偿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损失4万元。
2007年10月16日,经有关部门解决,因刘小勇死亡,成都康能水电有限责任公司给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工伤死亡补助金2.1万元、丧葬补助费120元,计21120元。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共获得赔偿款61120元。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被告史德兰、刘安志为上述款项各自应得的份额发生纠纷。
法院另查明,原告刘显才、林洪春除刘小勇外,还有一子刘明希,原告刘显才、林洪春曾与刘小勇、刘明希达成赡养协议,由刘小勇赡养刘显才,刘明希赡养林洪春。
法院作出判决,原告刘显才、林洪春和被告史德兰、刘安志因刘小勇死亡共同获得赔偿款61120元,其中,10827.30元属于原告林洪春所有,18975.90元属于原告刘显才所有,14592.90元属于被告史德兰所有,16723.90元属于被告刘安志所有。
据悉,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判决已生效。
当事人说 原告:按继承法平均分割 被告:应留出孩子生活费
原告刘显才、林洪春诉称,二原告之子刘小勇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6月28日死亡。2006年6月20日经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判决,又经金堂县人民法院执行,获得赔偿款4万元,经金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给付工伤补助金2.1万元、丧葬费120元,合计61120元,因被告史德兰阻挡,原告方未能领取应获得的赔偿款。请求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平均分割61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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