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徐大永是江苏省滨海县兴达农电有限公司坎南营业部职工,负责总表安装、抄表和线路维护。
2013年7月16日至18日,天气非常炎热,坎南营业部此时恰安排徐大永白天外出催缴电费、安装计量表和线路维护,并且16、17两日晚还值夜班。
18日白天,徐大永和同事一起安装总表,下午徐大永开始感觉身体不适,于晚19时左右下班回家。
7月19日凌晨零时许,徐大永病情加重,被送至医院急诊抢救,ct检查为脑干出血。
零时30分,徐大永转入重症监护病房抢救,后于19日中午在转院途中死亡。
7月20日医院诊断为:脑干出血导致死亡。
滨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徐大永亲属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认为,徐大永是在回家后突发疾病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不属于建立在此前提下的突发疾病死亡和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013年9月30日,该局作出滨人社工认字[2013]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徐大永的亲属不服此决定,诉至法院。
2014年3月,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被告滨海县人社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判决已生效。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徐大永突发疾病后,未立即送医抢救,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否应视同工伤。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情形,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在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职工突然发病;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本案徐大永虽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发病,但发病后未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属于视同工伤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情形,并不要求职工在发病后立即送医抢救,只要职工在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仍然视同工伤。
本案徐大永在半夜病情加重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时间在医院初次诊断后48小时之内,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第三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并未明确要求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而且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该种情形疾病的相对缓和性,职工本人或其所在单位无法对疾病的严重程度作出准确判断,并不能保证职工被立刻送医诊治。
同时,如果以徐大永发病后未立即就医诊治,而将其死亡结果排除在视同工伤情形之外,显然其承担的义务与其所应得到的视同工伤权利严重不相称,不符合法院侧重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
故该种情形应当属于事后判断,只要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并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视同工伤。
【法官回应】
经抢救无效病亡视同工伤之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不改变原意的情况下,该条规定可以直接拆分为如下句式来帮助理解: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二)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笔者认为显然是在强调以下两层意思:
第一,强调48小时的抢救时间是从突发疾病开始起算,而不是在抢救开始之后,故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作为计算48小时的开始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同样没有法律依据。
笔者具体从以下三个方面分析:
1.对于职工发病后是否须立即送医抢救问题
有观点认为,认定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在工作岗位上死亡,或者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条件。
该观点存在三个瑕疵:
第一,两种情形“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的程度是不一样的,故条例对于第二种情形给出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
第二,该观点主观拔高了正常人对医学知识的认知水准,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虽然非常严重,如本案徐大永之情形,初始症状并不明显,但在发病之后的短时间内——可能是几分钟,也可能是几小时,病情突然加重,并迅速出现抢救无效死亡结果,这是正常人无法预判的;
第三,条例要求“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而该观点从“发病的情况非常紧急”推导出职工发病后必须立刻送医抢救这一条件,显然缩小了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
因此,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和第二种情形下突发疾病的相对缓和性,条例未要求职工本人或其单位对职工疾病的严重程度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并立即就医诊治,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现实基础的。
同时,从权利义务相对均衡角度来看,在司法实践中职工发病后未及时就医,在下班后病情突然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案例并不在少数,如将职工未能立即就医诊治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因其未能及时就医诊治所承担的责任与所应获得的工伤保险权利显然不成比例。
故上述第二种情形应属于事后判断,职工在上班期间、工作岗位发病,是否立刻送医抢救不宜作为认定视为工伤的必要条件。
2.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11月1日作出的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由于该条规定对突发疾病开始时间的确定缺乏严谨性,导致司法实践中各方对突发疾病到初次诊断之间间隔的把握,常常成为争议的焦点。
2011年1月1日新《工伤保险条例》生效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被删除。
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笔者认为“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和突发疾病紧迫性的特征。
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规定实际延长了48小时的抢救时间。
但这一延长没有解决职工发病后抢救时间的问题,相反制造了更多诸如首次就诊医疗机构的资质、级别,间接就诊认定等一系列新争议。
人社局对职工在发病后死亡已远远超过48小时的抢救时间,法院仍然认为应当视同工伤也难以接受。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目前我国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农村地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还不尽完善,导致工伤保险承担了过多其他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的责任,视同工伤在特定情形下成为职工家属获得国家经济帮助的救命稻草。
但法官审理案件必须遵循法律,“48小时”抢救时间从初始发病起算,更符合法律本意。
3.对于“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对于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不存在困难。对于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如果不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作为起算依据,职工家属要证明职工是在上班时间内、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将会变得极其困难。
对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第一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从以下两种情形分别予以认定:
一是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职工所在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疑议的,可以不经调查核实程序直接认定职工死亡视同工伤。
二是如果职工所在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用人单位举证证明职工不是在上班时间内或工作岗位上发病。
通过庭审查明,徐大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身体已经出现异常,虽未被立即送医抢救,但其死亡从初始发病时起算,尚未超过48个小时,故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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