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系某公司员工,根据与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张某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500元。2014年5月15日,朱某在生产车间被机器砸伤。同年9月28日,朱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于当日向张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6万元,双方不得就此再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后张某的工伤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1月,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撤销其与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并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7万余元。劳动争议仲裁委驳回了张某的请求,张某遂诉至法院,诉如前请,最终法院通过法律说服了张某撤诉。
这类案子,平常有很多当事人来咨询,那么,到底这样的私下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还是可以撤销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是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的法定标准。由此可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性,关键要看其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
1、从是否有重大误解的角度看
虽然有人认为在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劳动者对自己受到损害的大小也就是赔偿标准并不能完全确定,用人单位可能欺骗或误导劳动者,或从经济上胁迫劳动者,导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工伤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只要低于法定标准,就应具有可撤销性。因此,如果劳动者在一年撤销期内请求撤销,应予支持。但有时当事人可依据生活常识或咨询专业意见,对伤残等级和赔偿标准有基本判断。如本案中,双方在约定赔偿金额时就参照了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而从赔偿协议的内容来看,不仅约定了总的金额,还列明了工伤赔偿的具体项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工伤赔偿的法定标准知情,故不能认定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
2、从是否显失公平的角度看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而从司法实践来看,很多工伤赔偿案件司法调解的结果,一般也是在法定赔偿标准的基础上打七八折(有的甚至更低)。故以不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作为认定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较为合理。本案中,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为6万元,而法定赔偿标准约为7.3万元,并未低于法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故不宜认定为显失公平。
3、从社会效果的角度看
有人认为,只要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协议就可撤销。这看似对劳动者有利,实则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实践中,很多劳动者之所以会选择在工伤认定之前就与单位签订赔偿协议,是为了及时缓解因工伤所带来的经济压力;单位之所以会同意提前支付给劳动者一笔费用,是因为提前支付的费用一般都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如果法院认为,只要赔偿协议约定的金额低于法定赔偿标准,赔偿协议就可撤销,则易导致单位不愿再与工伤职工签订赔偿协议,劳动者将不得不经过冗长而繁杂的诉讼程序才能得到法院的最终判决。从实践来看,工伤赔偿案件劳动者在一、二审宣判前选择“多得不如现得”的情形并不鲜见,同理,法院不应剥夺劳动者在劳动能力鉴定前选择“多得不如现得”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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