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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残津贴 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
发表时间:2012-07-15 浏览次数:84

    各旗县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保障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水平不降低,进一步完善我市工伤保险制度,落实《内蒙古党委、政府关于促进城乡居民增收的意见》(内党发[2009]3号)精神,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和《呼和浩特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10号令)及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现就我市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调整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工伤待遇的人员范围是: 2008年12月31日前已按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及工亡职工遗属。

    2009年新计发伤残待遇的职工,本次不作调整。

    二、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14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20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93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81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69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4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标准

    2007年12月31日之前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确认达到护理等级、且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201元;

    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61元;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月调整标准为120元;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按以下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生前供养亲属所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以下标准调整:

    工亡职工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工亡职工其他供养亲属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72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寡老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属孤儿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96元标准进行调整。

      (五)本条(一)、(二)、(三)、(四)各项标准的调整,含2007年应调整的增长数。即:为2007年和2008年工伤待遇调整增长数之和。

      三、2008年1月1日以后至2008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领取工伤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按以下标准调整待遇。

      (一)一至四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

      一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11元;

      二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105元;

      三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99元;

      四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93元;

      (二)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

      对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的五至六级工伤伤残职工,月伤残津贴由用人单位按以下标准调整:

      五级工伤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87元;

      六级伤残职工的工伤伤残津贴月调整标准为7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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