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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工自杀缘何认定为因公死亡?
发表时间:2011-06-02 浏览次数:356

核心提示:

因为特殊的工作环境,矿工发生工伤事故的比例要比其他行业高,工伤保险赔偿能最大限度弥补遇难矿工的损失,然而矿工自杀能否认定为工伤,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呢?本文结合案例进行阐述。

典型案例:

2008年8月2日,山西省某矿山职工赵某参加井下作业时,被一松动石块击中头部,造成头部三厘米的皮裂伤。单位将杨某送到诊所,为其简单包扎,但没有进行脑部影像检查。此后,赵某时常感到头晕、恶心、头痛、失眠。

当年8月19日凌晨,赵某突然狂躁不安,后用水果刀猛刺腹部自杀身亡。警方委托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对这起案件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为赵某存在严重的抑郁情绪,在抑郁情绪影响下发生扩大性自杀。其妻认为,丈夫是在单位井下作业受伤后造成的外伤性精神病,并最终导致自杀,因此向劳动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将赵某的死亡认定为因公死亡。劳动保障局以“自杀或自残不得认定为工伤”为由,认定赵某自杀不属于因公死亡。此后,赵妻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赵某自杀属于因公死亡,判决劳动保障局重新作出处理。

律师点评:(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主任 李同建律师)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16条规定,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那么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继而导致自杀的情况是否属于工伤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既无证据证明赵某在头部受伤后,还受过其他伤害,也无证据证明赵某受伤前有精神病,应认定赵某自杀时的精神状态是由于头部受伤引起的。在该精神状态下,赵某的自杀行为与工作中受到的头部伤害存在因果关系,应认定为工伤。法院判决指出,赵某的自杀是他在工作中头部受伤导致精神障碍所表现出的一种后果,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自残或者自杀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非同一性质。既然如此,自杀是由于工伤事故所引起的后果,并不是原本意义上的自杀,当然不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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