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贯彻和落实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业务管理规程(试行)》,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工作程序和文书的通知》,制定如下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业务流程。
第二条 本流程适用于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各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用人单位,要按照业务流程设置岗位职责,建立考核制度,确保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运转畅通、快捷高效。
第四条重大工伤事故报告。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辖区内用人单位重大伤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向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电话2802817或2802710)。市直各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要及时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报告。
第五条工伤认定申请。市或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拟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免费发给《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表1),并详细告知其需要准备的相关材料和事项。
第六条延长申报时限。用人单位自事故伤害发生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不能按规定时限申请工伤认定的,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唐山市工伤保险办法》的规定提出延长申请时限的,填写《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见附表2),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通知用人单位。《延长申报时限申请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用人单位,一份交社保经办机构,一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第七条接收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对书面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或个人,应当场填写《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凭证》(见附表3)和《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见附表4)。此表均填写一式两份,一份交申请人,一份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留存。
第八条材料补正。工伤认定经办人员接到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应在15日内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见附表5),将缺少的所有材料一次性全部列出,告知申请人。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其中1-5项为必须提供材料,其他按不同情况提供):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含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受伤害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由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做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
3、抢救医院或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当天及连续治疗)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属于受伤害职工直系亲属申请的,应同时提交亲属关系证明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5、个人申请的应提交个人申请,写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受伤经过、受伤部位、伤害程度等;
6、受交通事故伤害或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处理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或公安部门的证明材料;
7、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他证据材料,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还应提交人民法院公布的死亡证明;
8、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提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抢救证明和《居民医学死亡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突发疾病时间、死亡时间的证明;
9、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有效证明材料;
10、复转军人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旧伤复发的,应提交本人的《革命伤残军人证》和当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市局或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符合本统筹地区受理范围且材料齐全,并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应在审查结束后5日内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见附表6)。申请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补正全部材料,但自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以及按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扣除可以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限内的时间后一年内补正全部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应当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条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市局或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不符合受理范围的,应在对申请材料审查结束后5日内出具加盖市局工伤申请受理专用章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见附表7)。通知书中要明确写出不予受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因不属于本统筹地区管辖范围不予受理的,要在《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告知有管辖权的单位名称。
第十一条现场勘验和调查笔录。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的现场勘验的,应及时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制作《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见附表8)。勘验人、记录人及其他在场人员均应在《工伤认定现场勘验记录》上签字确认。
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调查取证的,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调查时,单独向被调查人询问,其他人员不应在场。调查开始应向被调查人告知调查人姓名和单位以及调查事项,并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见附表9)。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均应在《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二条阅卷记录。需要查阅材料的,应当做好《工伤认定阅卷记录》(见附表10),阅卷记录除记录查阅材料的具体内容外,还要有被查阅材料的部门压页盖章。阅卷人、记录人、在场人均应在《工伤认定阅卷记录》上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举证通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应制作《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见附表11),于5日内送达有关用人单位。
第十四条申报。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材料原件报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存材料复印件)。
第十五条 工伤认定结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应在60日内(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作出是否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见附表12)。决定书中必须写明认定为工伤或不认定为工伤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名称,法律、法规的条、款、项及具体内容。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结论的,应将不予认定的理由及政策依据在决定书中写清楚。决定书应加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六条送达时限与送达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其他需要送达的文书,分别送达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相关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项决定以及其他书面材料,送达时都应当填写《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见附表13),由收件人在《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采用挂号邮寄或快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据留存。
第十七条归档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各种文书材料应当在每季度进行一次整理,以每例申请作为一份材料归档管理。
第十八条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受伤职工个人申请工伤认定发现其所在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7日内发给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见附表14),告知办理参保手续的时间、经办机构名称、地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通知书》应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各一份。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代码及表格文书。
1、为规范统一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使用以下文书代码:
代码县(市)、区代码县(市)、区代码县(市)、区
a丰润区b丰南区c迁安市
d迁西县e滦县f滦南县
g遵化市h玉田县j乐亭县
k唐海县l古冶区m开平区
n路南区p路北区q芦台开发区
r南堡开发区s汉沽管理区t高新技术开发区
v海港开发区
注:字母后为四位数字
例如,丰润区为“唐社伤险认决字[2005]a0001号”,丰南区为“唐社伤险认决字[2005]b0001号”其它各县(市)、区依次类推。
2、县(市)、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直接领取附表1-14表(表12《工伤认定申请表》除外)。《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资料情况和受理意见”栏,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加盖公章。
3、报送材料统一用a4规格纸,不足a4规格的,将材料粘贴在a4规格纸上。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工伤职工鉴定确认事项申请表》(附表15),按规定填写后到市鉴委会办公室登记,并提供以下资料: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被鉴定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被鉴定人的原始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等检查资料;
4、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5、涉及工伤职工所患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停工留薪期及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配置和更换辅助器具的确认等事项时,提交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诊断意见或相关证明。
申请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按规定交纳鉴定费。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受理。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审核,申请人所报材料符合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的条件,发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受理通知书》(附表16);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场或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补正材料通知书》(附表17)。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科别从劳动能力鉴定医学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通过临床检查、诊断,对工伤职工的致残情况提出鉴定意见,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附表18)。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遇到工伤职工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等情况,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工伤职工应当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安排的时间和地点接受检查和鉴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签署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意见表》,做出工伤认定结论,并制作《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附表19)。
第二十四条送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分别送达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同时抄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送达时填写《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送达回证》(附表20),采取挂号邮寄或传递方式送达的应将凭据留存。
第二十五条再次鉴定。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复查鉴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做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查鉴定。
第二十七条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各环节应按规定对档案进行分类管理,妥善保管,并做好电子档案的备份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业务流程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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