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当然,这里的“不得解除”不包括劳动者提出解除、双方协商解除或者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解除劳动合同。
从法律规定及企业管理上说,医疗期标准主要包括医疗期期限及计算方法、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待遇等方面。
对于医疗期标准能否由企业通过规章制度、员工手册等形式自主规定,或在劳动合同中与员工约定,笔者认为,企业与员工完全可以通过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自主确定相关标准,但约定的标准不能低于法定标准这一“底线”。
在约定标准与法定标准出现冲突时,应适用最有利于维护劳动者利益的标准。
医疗期的期限
对于医疗期期限,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3个月到24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下,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3个月,5年以上的为6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10年以上,在本单位工作年限5年以下的为6个月;5年以上10年以下的为9个月;10年以上15年以下为12个月;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为18个月;20年以上的为24个月。
医疗期的计算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4条规定,医疗期3个月的,按6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6个月的,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9个月的,按15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2个月的,按18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18个月的,按24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24个月的,按30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医疗期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比如:享受3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2010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3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他依此类推。
需要指出的是,在计算医疗期时,不同医疗周期内的病假不能合并计算。
医疗期满的延长
对于医疗期能否延长,根据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由此可见,员工医疗期超过法定标准后,企业是否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最终还是看劳动者自身的身体状况及企业的态度,法律对此并不强行规定。
医疗期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延长,也为最大程度的保护劳动的的权益提供了法律支持。
医疗期的工资待遇
医疗期工资待遇主要是指员工在医疗期内,企业按照何种标准向员工支付工资等劳动报酬。对此各地区及司法实践中有不同的标准,同一地区不同企业规定的方式各有差异。
根据原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第5条规定,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上述两项的“有关规定”到底是指什么,并不明确。
上海市劳动局 《关于加强企业职工疾病休假管理保障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生活的通知》 中规定: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
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本人工资按职工正常情况下实得工资的70%计算。”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 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其它一些地方,对此也有各自的规定。
显然,各地方对医疗期工资待遇的具体发放标准并不统一,医疗期工资待遇归纳起来可分为以下四种情况:
1、按照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
2、按照员工正常工资的一定比例支付;
3、按照企业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
4、根据员工的工龄和工资,按照一定的比例支付。
不论采用何种方式,医疗期工资的“底线”是一致的,即根据原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医疗期待遇/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或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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