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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主体
发表时间:2012-07-30 浏览次数:502

 日本民法明确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台湾民法亦明确规定了身体健康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和死亡受害人的父母、子女及配偶享有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中也有关于对受伤致残和死亡遗属的精神损害予以赔偿的规定。

可见,侵害生命健康权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包括死者的近亲属和受到伤害的受害人已为中外立法认同。对此,笔者亦持赞同观点。

死者近亲属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权利受到伤害的事实。这是死者近亲属之所以成为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的基础。

死者的近亲属是指与死者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亲属,包括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和与死者有事实上的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不仅使生命权人丧失生命,同时也破坏了死者的亲属身份关系,使死者的近亲属失去了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精神和情感受到终生创伤,倍受悲伤、绝望、愤怒、报复等痛苦之煎熬。而死者的这些精神创伤和痛苦是由侵权行为所致,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侵权行为人应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赋予死者的近亲属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则会导致对这部分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进而导致法律的正义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因而,死者的近亲属应当是侵害生命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的受害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源于其自身所受到的精神损害,包括肉体上的不适和痛苦,情感上的创伤或生活乐趣的丧失及精神障碍等损害事实。这类权利主体包括成年人、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及植物人。

成年人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比较好理解,未成年人在受到严重伤害,特别是肢体伤残、容貌毁损或丧失某种生理机能时,虽其意识能力低下,暂时无精神痛苦的感受,但随着其年龄的增长,因伤害所致的精神损害必然发生。如某医院在为一名六岁女童割阑尾时,误将其子宫切除。该女童当时并未表现出多么严重的精神痛苦,但随着其长大成年,这一伤害的后果将会对其恋爱、婚姻产生巨大影响,因此给其带来的精神痛苦也将是巨大的,甚至是终生无法摆脱的。因此,未成年人在其身体健康权受到严重侵害时,虽然该伤害当时并未对其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损害将必然发生。因此,未成年人亦应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受到伤害时,能否作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有人认为,因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失去了感知精神痛苦的能力,因而,不能作为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欠妥。精神病人仍有一定的意识和感知能力,并且尚有痊愈的可能性。植物人虽然大脑已经死亡,失去了意识能力,只是心脏还在跳动,呼吸尚未停止,但根据我国医学上判断死亡的标准,只要心跳和呼吸尚未停止,就应认为此人尚未死亡。因此,精神病人和植物人作为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并未终止,只是其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其民事权利的实现,需要其监护人代为民事法律行为而已。因而,精神病人和植物人应当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另外,在受害人受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近亲属亦应成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因为丧失劳力者必然会给其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和压力,给其家人造成精神痛苦。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给家人带来的精神痛苦并不次于死亡者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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