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广东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粤卫函[2006]54号
广州市卫生局:
你局《关于对患职业病病人复查问题的请示》(穗卫报〔2005〕96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十八 条:\"确诊为职业病患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的规定,职业病人应当按照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注明的复查时间安排复查,无须申请。
二、 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三 条、第 十 条规定和卫生部《关于对异地职业病诊断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3]298号,下称《批复》)有关规定,除尘肺病诊断中涉及晋级的,原则在原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外,其他职业病复查,患者可选择到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复查,但必须符合卫生部《批复》的规定。
三、 职业病诊断机构对职业病人进行复查,应当出具复诊意见书。复诊意见书内容包括:病人基本情况、原诊断意见、复诊时临床表现、实验室检查结果、复诊结论和处理意见、复诊医师和复诊签章等内容。
此复。
广东省卫生厅
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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