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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职业病防治有关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12-07-06 浏览次数:264

发布部门:北京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京卫疾控字[2005]145号

各区县卫生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市卫生监督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有关工业系统:

为认真做好北京市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消除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规范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北京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做好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案件中职业健康检查救治及确诊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和《卫生部关于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审定工作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309号)、《关于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3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卫生部有关文件,我局组织专家制定了《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北京市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卫生技术机构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北京市职业病危害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贯彻执行。全市要积极开展职业病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权益。  

二00五年七月十九号

北京市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北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为制订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用人单位。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三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管理;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信息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市、区(县)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卫生监督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的制度。

第五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报告单位)、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 

第三章 职业病报告内容

第六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七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和我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30分钟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电话报告。

第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区(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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