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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职业病防治监督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44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1999年10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0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职业活动中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因素的总称。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职业病防治工作,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职业病防治监督工作。 

市、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依照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劳动者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权利,有依法要求有害作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与治疗的权利。 

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强度等指标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未配置必须的个体防护设施的,劳动者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检举、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公示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有害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设置警示标志,建立劳动卫生制度,并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有害作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作业场所分开。在易发生急性职业性中毒事故的作业场所,应当配备紧急防范设备和医疗急救用品,确定专职或者兼职急救人员。 

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应当设置安全标志,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加强防范管理,确保劳动者安全。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进行有害作业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职业卫生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市卫生行政部门对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进行职业卫生审查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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