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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办法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85

发布部门: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豫政[1995]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职业病防治工作,保护劳动者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单位(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必须遵循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防治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五条 全省实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批评、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预防与管理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系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计划,确定有关机构或人员负责职业病防治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八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测定作业场所的有害因素,组织接触有害因素的职工定期接受健康检查,并建立有害因素测定和职工健康监护档案管理制度,系统保存有害作业场所测定报告及职工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人员配备有效的个人防护器材。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的场所,除采取防护措施外,必须配备应急防范装备和医疗急救用品,并配备专(兼)职急救人员。

急救人员应当经市地以上职业病防治机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等建设项目,其涉及职业危害的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十二条 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同时提供该项目的有害因素与职业卫生防护资料。引进或者接受转让有害作业项目的,必须具备符合规定的职业卫生防护条件。

第十三条 引进、使用新化学物品的,应当附毒性评价等有关资料。毒性评价等资料不足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机构进行评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四条 有害作业或职业对生理机能有特殊要求的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接受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凡有职业禁忌症的人员不得从事相关的作业。

从事有害作业职工退休、调离时,必须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定期组织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教育和卫生防护培训,教育其遵守职业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章 监督监测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法律、法规;

(二)进行职业病防治卫生监督,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三)对涉及职业危害的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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