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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501

发布部门:宁夏自治区

发布文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9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因素,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的各类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疗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职业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的防治工作。 

计划、劳动、财政、物价等有害作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六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有害作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成立职业病防治组织,确定专(兼)职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操作规程,采取综合治理措施,使本单位、本系统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八条   有害作业场所应当与其他工作场所分开,并配备相应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和其他严重急性职业病的有害作业场所,应当配备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相应救护措施。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教育和培训,并为其提供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个人职业卫生防护用品。 

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必须遵守职业卫生操作规范,保护职业卫生防护设施。 

第十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定期维修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不具备有效职业卫生防护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设备和专业人员,定期对本单位有害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向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公布。 

无监测能力的企业,必须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职业病防治监测机构代为监测。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等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工程建设项目)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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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6 律咖推荐指数:95 业务咨询人数: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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