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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职业病防治院所工作试行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36

发布部门: 卫生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是我国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加强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保护工人身体健康,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职业病防治院(所)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树立为广大职工群众服务,为生产服务的观点,积极完成职业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任务。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全国各省、市、自治区和工业交通部门的职业病防治院(所),也适用于劳动卫生研究所、卫生防疫站的劳动卫生科和工业卫生研究所。

 

第二章 性质和任务

第四条职业病防治院(所)是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进行职业病防治和科学研究工作的卫生事业单位,是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的技术指导中心。

第五条职业病防治院(所)的基本任务是负责本地区、本系统工业生产各种职业性危害的防治与研究工作,并指导地、市开展业务技术工作。

第六条各级职业病防治和研究机构的主要任务:

1.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

(一)负责组织本地区厂矿企业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新工人就业前体检和职业病普查工作;

(二)组织开展职业病诊断及治疗工作;

(三)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卫生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的科学研究工作;

(四)做好卫生监督的业务技术工作;

(五)参加和指导地、市职防所开展防治工作;

(六)负责业务技术骨干的培训工作;

(七)建立职业病报告制度,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统计报告;

(八)指导“五小工业”的卫生工作;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职业病患者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2.各工业交通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是本系统职业病防治与研究的业务指导中心,主要负责本系统工业生产中的职业病防治课题,协助和指导厂矿职防所(或职工医院的职业病科)开展职业病防治与研究工作,并负责本系统业务技术骨干培训工作。

3.地、市(区)职业病防治所,主要负责本地区厂矿企业中有毒有害物质的监测、劳动条件的卫生学评价和卫生监督的技术工作;开展职业病普查、诊断、治疗和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厂矿卫生医疗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4.城市综合医院和厂矿职工医院职业病科,负责有害作业工人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职业病的调查统计报告及职业病患者的劳动能力鉴定等工作。

 

第三章 机构与编制

第七条职业病防治院(所)要配备坚强的政治、业务、后勤领导干部。

第八条各级职业病防治院(所)的科室设置要因地制宜,但一般应包括劳动卫生、职业病临床、化学检验、情报资料等方面的防治和研究科室。

第九条省、市、自治区职业病防治院(所)要设一定数量的病床。

人员编制和床位数应根据所辖地区的工业比重、产业工人数以及职业性危害情况来确定。

第十条各工交部门职业病防治所,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一定数量的病床,科研、管理人员的比例可根据工作需要适当安排。附属临床部,可按床位与人员一比一点二的比例另配人员。

第十一条地、市(区)级职业病防治所的编制,可按每万名产业工人配备三人,每辖一个县(区)再增加三人,临床部分按一比一点二比例配备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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