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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职业病防治条例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77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0号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8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引起的疾病。

本条例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在生产劳动或者其他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性、化学性、生物性等各种有害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有害作业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度,并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企业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行政部门)是职业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职业病防治工作的开展,支持和鼓励职业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的先进技术,表彰、奖励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八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群众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有害作业单位法人代表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负全面责任,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应当载明有关职业病防治的内容。

第十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的权利,并有要求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的权利;享有获得职业病预防、保健、治疗、康复的权利;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对强迫从事有害作业的行为,有权拒绝。

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病防治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卫生操作规程。

第二章 职业病预防

第十一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职业危害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和设计,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编制职业卫生专篇,明确职业危害预防措施。

建设项目职业危害防护设施的初步设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对建设项目进行评价,提出审核意见。建设项目没有达到国家卫生标准的,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二条  有害作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遵守下列规定:

(一)控制作业场所的各类化学、物理和生物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在易发生急性中毒和其他急性职业病的作业场所,配备相应的急救设备、设施、药品,制定救援组织措施;

(三)在有剧毒、放射源或者产生放射线的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防护措施、报警装置和安全标志;

(四)在有高温、粉尘、毒物的作业场所,设置降温、除尘、防毒、通风、淋浴等卫生设施,并提供保健膳食;

(五)在易发生传染病的作业场所,采取相应的消毒、隔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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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专家律师

肖本岗 业务水平指数:95 律咖推荐指数:90 业务咨询人数: 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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