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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伤害与赔偿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86

世界卫生组织提出改善人类生命三个阶段的目标为:生命的准备阶段(0-18 岁)﹔生命的保护阶段(18-60岁)及晚年生命阶段(60岁以上),其中保护职业人群的生命质量(欧洲称“工作生命质量”)是最重要的。因工伤亡者的生命早早结束了,而伤残者、职业病患者的“工作生命质量”大打折扣,其“生命质量”也严重受损。

职业伤害是大工业生产的必然产物。工人在生产过程中,可能遭受伤害,也可能受到物理的、化学的、生物等因素的影响而导致职业病。任何人,无论是雇主还是雇员,都不愿意工伤或职业病发生,为避免或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运用各种手段改善劳动条件,提高安全系数,降低事故风险﹔退而次之,还可通过工伤保险来为受害者及其家庭提供得以在未来体面地生存下去的保障。然而,在工业化初期,职业伤害的后果是由工人自己承担的。直到19世纪末期,英国、法国、德国等才开始认同“职业危险原则”,并确立了雇主的“无过失雇主责任”和对工人的“无过失补偿”的法律原则,即:为工人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是雇主的责任﹔一旦发生事故,即使雇主和企业无过失,但只要对工人确实造成人身伤害,雇主和企业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工伤保险(亦称职业伤害保险或工伤赔偿) 制度。大致可分为两大类型︰雇主责任保险制与社会保险制。雇主责任保险制有两种情况:一是伤亡者本人及其家属直接向雇主要求索赔,而雇主对职业伤害的赔偿,有些国家是由雇主个人行使的,也有些是由雇主群体(例如雇主协会或雇主联合会等)行使的。如果工伤还涉及其它方面,出现争议,法院或国家有关机构将出面解决﹔二是雇主为雇员的职业伤害风险实行保险。这些雇主只能通过向私人保险公司投保而得到保险。这类保险公司征收伤害保险费,通常是根据各企业或各产业部门的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或根据工作风险程度而定,保险费可能差别很大。例如:美国在不实行工伤社会保险的州,要求雇主为其雇员的职业(工伤)风险实行保险,按险别交保险费。美国职业风险是按行业划分的,与行业内部所有企业的伤害频率和安全考绩有关,用以精确地估算该行业工伤补偿保险损失成本。但也有些国家,例如挪威和瑞典,就已不再考虑风险因素了。所有雇主不论其业务类别,均按相同比率交纳工伤保险费。

雇主责任保险制存在着一定的弊病,例如,当某个企业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可能会造成破产,从而使伤亡者无法得到必要的补偿。为此,许多国家逐步实行了工伤社会保险,为受到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必要的保护。社会保险的主要做法是由国家立法,政府有关部门或监督机构负责工伤保险事务,强制执行,统一筹措(集)资金,共担风险。凡是参加工伤保险的雇主,都必须向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交纳工伤保险基金,而由社会保险机构(或行业雇主协会)支付伤残补助金。这样既可以使受伤害者及其家属得到相应的待遇,又可以避免工伤保险成为一个企业或某个雇主个人承担的保险。实行社会保险制度的国家的工伤医疗费都是免费的,受保人原则上不交纳费用。事实上,这一保险制度远比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普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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