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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
发表时间:2012-07-16 浏览次数:11

正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后各自存在着相关的利益与责任,因此劳动者有权提出以维护自己身体健康权益的权利,这是符合:每个人对与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基本自由体系,相容的类似自由体系都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平等自由原则)[2]。只要劳动者主观认为其身体健康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了侵害即可向有资质的职业病诊断机构提出职业病的诊断,这是劳动者的权利,不需要特别的限制。而要使权利变为法律规定的权益,就一定要经过法定程序的裁定,就必须向诊断机构必要的资料(证据),这基本上是职业病诊断的起点。(职业中毒的情形另论)因此劳动者有提出职业病诊断的权利和对自己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单人单位相对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有法定的举证责任。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最后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而这个法定的举证责任的权利要得到公平、公正的行使,就必须设在职业病诊断受理之始。

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以下由一个典型案件来说明职业病诊断的受理的程序设置必须符合公正、公正、公开、符合规定特别规定的必要性。

事例1。 2005年8月5日扬某及其代理人赵某到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扬某亡夫张某申请诊断职业病:苯中毒,氯乙烯中毒。当是下午到深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用人位不提供诊断用所需材料。2005年8月8日深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发出“职业病诊断申请不受理通知书”,认定:“根据你提供的有关材料,经组织有关专家认真讨论审核,你的申请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

随后的二年里,杨某疑其夫的死亡与工厂作业环境的危害因素有关,要求监督部门提供的检测报告,并多次信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技术服务部门进行(再现其夫生前的劳动场)的检测。又对现在的生产状况所作的检测报告不服而提起诉讼。

2007年9月8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再次受理杨某为其夫(已经死亡)申请职业病诊断。

在这个案例中,受理者违反了便民原则且随意分配举证责任。前面已论及了劳动者举证的必要责任与用人单位的法定举证责任,作为劳动者(代理人)要通过诊断的程序来确定自的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其只需向诊断机构提供必要的证据(诊断所需材料),而本来应属于用人单位举证的责任则应由用人单位来承担,这此案中劳动者被告知要向用人单位索要劳动者当时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检测报告等系列材料,(再加上暗示没有的可做“模拟”检测,如果不给的找监督部门。)于是申请诊断变成穷追“当时”的检测报告和所谓的“模拟检测”,直至二年后再受理诊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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