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第四修正案第4条)
本条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处刑规定。
我国法律十分重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以及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等行政法规都明确禁止非法使用童工,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一些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如非法雇用童工造成重大事故的 ,或者强迫童工劳动的,可以分别按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强迫劳动罪等相关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前有 的地方非法雇用童工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还造成了很严重的后果。为了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加大对非法雇用童工行为的打击力度 ,有必要对非法雇用童工犯罪作出专门规定。为此,刑法修正案(四)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面增加了本条的规定。
第一款是关于非法雇用童工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处罚的规定。
根据本款规定,认定非法雇用童工罪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这里所说 的“劳动管理法规”,是指劳动法等法律和国务院颁布的与劳动保护有关的行政法规,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关于劳动关系、劳动保护等的规 定。根据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属于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但是,文艺、体育单位经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专业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学校、其他教育机构以及职业培训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进行不影响其人身安全的身心健康的教育实践劳动、职业技能培训劳动的,不属于非法使用童工。一些单位和个人 打着从事文艺、体育活动的招牌,非法雇用童工进行低俗、危险表演的,不属于招收文艺、体育工作者的情况,应当按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所谓雇用,一般是指在行为人和童工之间形成一定的劳动关系。雇用是通过支付工资使他人为自己提供劳动的行为。雇佣关系的形成并不 要求双方有明确的时间约定,也不以签有书面合同为条件,只要雇用人与被雇用的童工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可。但是父母让未成年子女到自己的工厂、作坊等从事劳动的,不宜认定为雇用关系。
第二,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 劳动。违反劳动管理法规的规定,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劳动的,都属于违法行为,但并非都属于犯罪行为。构成非法雇用童工罪的行为,仅限于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刑法明确规定的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特定劳动的行为。
超强度体力劳动是指劳动强度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承受程度的体力劳动。关于劳动强度,国家劳动保护部门有专门的规定和测算依据 。根据该规定,体力劳动强度的测定是通过测量某劳动工种平均劳动时间率和能量代谢率,计算出其劳动强度指数,然后根据指数将体力劳动 按照强度由低到高分为四级。其中第四级强度的体力劳动属于强度最大的劳动。根据计算,其八小时工作日平均耗能值为11304.4千焦耳/人 ,劳动时间率为77%,劳动强度显然很大。根据国家保护未成年工(指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规定,对于未成年工,不得要求其从事第四级劳动强度的作业。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里的劳动强度是国家劳动保护部门为了进行科学的劳动保护管理,针对正常的生产劳动作业所做 的区分,并与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和福利待遇相联系。因此,在具体认定童工所从事的体力劳动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时,可以参考上述劳动保护部门用于测算正常生产劳动作业的分级标准,对童工所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度进行测算,但不能简单地认定某级以上强度的劳动就属于 超强度体力劳动。因为对于童工而言,并没有所谓适合其身体发育状况的体力劳动的分级。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从事何种强度 体力劳动,均属于非法使用童工。当然,虽然雇用童工从事体力劳动行为本身均属于非法行为,但是其违法的程度与童工具体从事的劳动的强 度大小是密切联系的。比如,雇用童工从事的体力劳动在劳动时间率、平均耗能值等方面相当于一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其危害性显然要小于雇用童工从事劳动强度相当于二级或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所谓超强度是指超过劳动者正常体能所能合理承受的强度,所以在认定是否雇用 童工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时,还应结合被雇用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等因素。比如,根据国家劳动管理法规,用人单位可以安排未成年工(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从事四级强度体力劳动以下的劳动,那么用人单位安排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应当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但是安排即将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一级体力劳动强度劳动的,是否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就不能一概而论 了。由于童工的年龄跨度很大,雇用童工从事劳动的情况也很复杂,因此法律无法具体规定雇用童工从事何种劳动就属于超强度体力劳动。具 体认定需要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童工的年龄、身体发育状况、承受能力,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
除了超强度体力劳动外,本条还规定了高空作业和井下作业。高空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需要作业者具有专门的技术知识、自我保护意 识和技能。井下作业不仅本身劳动强度较大,而且井下环境相对比较恶劣,在井下作业会严重损害未成年人身体健康。而且,井下作业也需要 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和技能。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比较差。从事高空和井下作业,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因此刑法 专门作了规定。
对童工身心健康危害较大的几种危险劳动环境,本条也作了规定。这些危险环境主要包括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环境。这些环境本身对人身健康就具有危害性,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尚不健全,更容易受到伤害。同时,这些环境由于具有高度危险,作业者必须具有专门的 操作技能和安全知识,还需要作业者随时保持高度的警惕,由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在从事这些危险作业时,更容易发生危险,造成事故。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刑法虽然只是规定了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但是,除上述危险环境外,非法雇用童工在与上述环境具有相当危险性的环境下劳动的,也可以构成本罪。比如,雇用童工在严重的粉尘环境、极端低温或者高温环境下从事劳动。
第三,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应当说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或者在爆炸性、 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其危害性比一般的非法雇用童工行为要严重。但是,根据刑法规定,并非实施上述行为就一律以犯罪追究。由于现实情况非常复杂,非法雇用童工从事上述劳动的,具体危害性可能存在很大的差异。这就需要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 情节加以区别。具体情节是否严重,可以结合非法雇用童工的数量、童工所从事的劳动的种类和强度,童工的年龄及身体发育状况、劳动安全 设施和劳动保护措施的状况,劳动环境危险性的高低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对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处罚。根据该规定,非法雇用童工罪的刑罚幅度有两个,非法雇用童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对非法雇用童工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既包括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也包括各种不同的从业人员 、公民个人等。无论该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是否依法成立,也无论其具体经营活动是否合法,只要实施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并构成犯罪的 ,都应当按照上述规定予以处罚。
本条第二款是犯非法雇用童工罪,造成事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予以数罪并罚的规定。从实践情况看,非法雇用童工行为主要发生在一 些个体、私营企业。这些企业在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方面往往投入不足,劳动保护设施较差,安全生产制度不健全,工人和生产指挥人员缺乏 安全生产意识,事故隐患较多。因此,非法雇用童工,又发生事故的情况时有发生。针对这种情况,为了保证依法追究非法雇用童工并造成事故者的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予以数罪并罚的处罚原则。这是因为,非法雇用童工,造成事故并构成其他犯罪的,行为人实际上存 在数个行为,分别触犯了刑法的数个条文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数罪。如果按照非法雇用童工罪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罪追究的话,就轻纵了犯罪分子。
根据这一规定,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条件有三个:第一,有非法雇用童工的犯罪行为。数罪并罚的前提条件是行为人的数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因此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本法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雇用童工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第二,造成了事故。造成事故是指过失造成被 雇用的童工人身伤害、死亡等后果。因采用暴力手段强迫被雇用的童工劳动,体罚、虐待被雇用的童工,造成童工伤害或者死亡后果的,应当 按照刑法有关规定处理,不属于这里所说的事故。需要说明的是,本条第二款是对非法雇用童工和造成事故这两种情况同时发生如何处理作出的规定,并不要求两者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事故的直接原因与非法雇用童工行为没有直接联系,但是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重大安全事故 ,造成童工人身伤亡,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按照数罪进行并罚。第三,造成事故的行为构成了犯罪。这里的其他犯罪主要是指刑法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等有关安全生产事故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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