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白某,女,14岁,某乡镇企业工人。
被诉人:某乡镇企业。
案情:
1995年11月,申诉人白某以被诉人在其生病期间,将其无故辞退为由,向县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要求被诉人承担其医疗费和生活费。
调查核实情况:
1995年8月,被诉人某乡镇企业到申诉人家乡招收女工,申诉人前去报名被录取,但被诉人要求其必须在招工登记表上填为16岁,不能填真实年龄(14岁)。进厂后,由于劳动强度较大,又没有正常休息日,两个月后,申诉人白某患了重病。被诉人见状,决定一次性给付申诉人100元生活费,将其辞退,打发回家。
分析意见:
这起劳动侵权案因被诉人某乡镇企业违法使用童工而引发。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十五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就禁止使用童工分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工商户、农民、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本案被诉人明知申诉人白某没有达到法定招工年龄,却有意让其隐瞒年龄进行招用,从事繁重劳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劳动监察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仲裁结果:
某县劳动监察部门经立案调查核实后,分别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至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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