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2006年7月9日,张涛经职介所介绍,来到天津某服装厂工作。
8月15日,刚刚在该服装厂工作6天的张涛在裁剪布料时,右手大拇指及食指分别被截断。事故发生后。工厂老板管某立即将张涛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了医药费、交通费3万余元。9月,经辖区劳动局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管某赔偿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张涛自愿放弃伤残鉴定。2006年12月,张涛又以童工的身份将管某诉至法庭,称自己实际年龄仅15岁(求职时谎称18岁),要求某服装厂支付童工伤残补助金20余万元。管某则认为,张涛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应自行承担民事后果,而管某出于人道已补偿数万元。请问法院该如何处理本案?管某的说法是否成立?
评析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点来分析:
一、服装厂与张涛已经形成劳动合同关系。无论张涛与服装厂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根据我国《劳动法》及其司法解释,在张涛到服装厂工作后,张涛与服装厂之间即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二、张涛在工作中,右手大拇指及食指被截断,属于工伤事故,工厂老板管某应当向劳动主管部门申报工伤,并承担张涛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对张涛的伤残还应向劳动鉴定部门申请伤残等级鉴定。
三、张涛年仅15周岁,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张涛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服装厂老板管某赔偿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后,张涛所做出的放弃伤残鉴定决定已超出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范围,且该决定也损害了张涛本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张涛与管某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四、法院受理张涛起诉后,应当根据张涛本人申请或依据职权对张涛的伤残等级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伤残等级及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伤残补助金的数额。如该伤残补助金超出5万元,则法院应就超出部分支持张涛的诉讼请求;如该伤残补助金不足5万元,因管某已赔偿了张涛5万元伤残补助金,则法院应驳回张涛的诉讼请求。
五、根据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第四条,作为用人单位的服装厂在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服装厂未谨慎核查张涛的身份证即招用张涛,对因此产生的民事后果服装厂应承担责任。管某关于 “张涛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应自行承担民事后果”的说法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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