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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企业非法招用童工案例
发表时间:2012-07-06 浏览次数:381

申诉人:白某,女,14岁,某乡镇企业工人。

被诉人:某乡镇企业。

案情:

1995年11月,申诉人白某以被诉人在其生病期间,将其无故辞退为由,向县劳动监察部门申诉,要求被诉人承担其医疗费和生活费。

调查核实情况:

1995年8月,被诉人某乡镇企业到申诉人家乡招收女工,申诉人前去报名被录取,但被诉人要求其必须在招工登记表上填为16岁,不能填真实年龄(14岁)。进厂后,由于劳动强度较大,又没有正常休息日,两个月后,申诉人白某患了重病。被诉人见状,决定一次性给付申诉人100元生活费,将其辞退,打发回家。

仲裁结果:

某县劳动监察部门经立案调查核实后,分别依据《劳动法》第九十四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十一至十三条关于“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被送回原居住地之前患病或者伤残的童工应当负责治疗,并承担医疗期间的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童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童工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对使用童工的单位,给予从重处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1.对被诉人非法招用童工行为从重处以罚款;

2.提请被诉人上级主管单位对被诉人法定代表人和招工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3.责令被诉人对申诉人白某负责治疗,并承担治疗期间全部医疗和生活费用。

分析意见:

这起劳动侵权案因被诉人某乡镇企业违法使用童工而引发。根据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童工是指未满16周岁,与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劳动关系,从事有经济收入的劳动或者从事个体劳动的少年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劳动法》第十五条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四条就禁止使用童工分别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收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禁止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工商户、农民、城镇居民使用童工”。本案被诉人明知申诉人白某没有达到法定招工年龄,却有意让其隐瞒年龄进行招用,从事繁重劳动。该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诉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扰乱了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劳动监察部门应依法追究其责任,作出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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